彭朝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朝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
负责人向权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彭迎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
上诉人彭朝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被上诉人保靖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朝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田中圣、被上诉人保靖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权耀、被上诉人保靖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彭迎国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1996年在原保靖县邮电局工作,从事投递、营业、机线等工种。1998年邮电企业分营后继续在保靖邮政局从事营业员等工种。2004年10月原告离开了原工作岗位。2005年初,原告在被告保靖电信公司上班的大哥彭朝辉叫原告到保靖县复兴镇和平村电信服务点工作,其报酬是从服务点的收入(闭路电视收视费)中列支。2006年6月,原告依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转入梅花魏竹路电信代办点,负责该辖区的相关电信业务。2008年11月、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靖电信公司分别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农村电信代办员,代办范围为模块点看护以及该模块点覆盖的中国电信业务,代办酬金实行计件计酬。2011年1月27日,保靖电信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代办协议,同年2月,双方终止代办协议,并清算完毕。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保靖电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保劳仲案字(2011)6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保靖电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要求与被告保靖县邮政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靖县邮政局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一定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原告于2005年初到2008年11月在保靖县复兴镇和平村电信服务点和保靖县迁陵镇梅花魏竹路电信代办点从事代办电信业务,原告与被告保靖电信公司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靖电信公司分别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朝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朝明负担。
彭朝明不服一审原判决上诉称:
1、程序不公,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而两被上诉人于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且邮政局当庭没有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2、回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靖县邮政局)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保靖县人民法院竟然认为我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而不予评判;3、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必须的形式要件。4、上诉人的证据、6、7、8、9、10、11,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证据6本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而对上诉人的证据13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保靖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从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电信业务代办关系。为合法代办电信业务,上诉人还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是从事电信业务代理的个体户老板,不是答辩人员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靖邮政局答辩称,彭朝明2004年就已离开保靖县邮政局,此后没有向邮政局及司法机关提出过请求,其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彭朝明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向保靖县邮政局提出,而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彭朝明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电话费押金;二是被上诉人保靖县邮政局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