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与龙珍英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军。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珍英。
委托代理人吴尚伟。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周军因与上诉人龙珍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上诉人周军与上诉人龙珍英经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已经开业经营的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村擂草路客栈承包给龙珍英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80000元,押金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珍英按照约定向周军支付承包金押金60000元及一年承包金80000元,周军将客栈交付给龙珍英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珍英以客栈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导致其无法取得经营该客栈的相关经营证照为由,于同年9月3日向周军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周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要求周军返还其承包经营客栈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4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0)风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珍英诉讼请求。龙珍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龙珍英与被上诉人周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10年9月3日解除;三、被上诉人周军返还上诉人龙珍英承包押金60000元及租金40000万元,共计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月11日送达周军。此后,周军于2011年1月16日通过邮寄向龙珍英送达《善后通知书》,要求龙珍英做好善后工作,以便交接客栈。原审法院同年2月23日受理了龙珍英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龙珍英与周军于同年4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月6日完成客栈交接。2011年6月21日,周军以龙珍英尚未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客栈移交前(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的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军一次性向龙珍英支付因(2010)州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所欠龙珍英的执行款伍万叁仟壹佰(53100.00)元整,龙珍英自愿放弃执行款的所有利息,周军自愿放弃向龙珍英主张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房屋闲置所造成的损失;
二、上诉人龙珍英收到所有执行款后,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因本案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反诉费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共计1695元,由上诉人周军承担847.5元,上诉人龙珍英承担847.5元。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 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 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