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珍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启。
委托代理人朱勇。
被告蔡珍洪。
被告蔡文喜。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珍洪、蔡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珍洪、蔡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蔡珍洪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蔡文喜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珍洪未能还款,被告蔡文喜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蔡珍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文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蔡珍洪、蔡文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珍洪于2009年4月1日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蔡文喜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蔡珍洪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珍洪未能还款,被告蔡文喜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开业,同时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0〕442号文件,被告蔡珍洪、蔡文喜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贷款调查报告、贷款审批表、委托划扣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珍洪尚欠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珍洪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文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珍洪、蔡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珍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被告蔡文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8.75元,由被告蔡珍洪、蔡文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