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占文诉岳新克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牛占文。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新克。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占文诉被告岳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岳新克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占文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让其弟弟牛文朝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牛文朝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一分,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1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0元。
被告岳新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关系很好,在2011年12月份,由于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6000元,10年内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兄弟牛文朝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岳新克,被告向牛文朝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岳新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一万元,利息款16000元整
岳新克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岳新克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仍不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条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原告的解释有原借款五万元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的辩解有违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新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占文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岳新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韩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