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敏等诉王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牛敏等诉王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牛敏。系死者白绪文之妻。

  原告白功臣。系死者白绪文之父。

  原告牛芝英,曾用名牛芝粉。系死者白绪文之母。

  原告白晓锋。系死者白绪文之子。

  原告白春晓。系死者白绪文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彬彬。

  被告成金芳。

  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鑫鑫,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

  原告牛敏、白功臣、牛芝英、白晓锋、白春晓诉被告王彬彬、成金芳、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王彬彬、成金芳、永胜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家属白绪文驾驶豫AL1988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巩义市连霍高速东口北15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彬彬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永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成金芳的豫HD098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的交通事故,豫HD098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6349元。

  被告成金芳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已支付部分费用,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王彬彬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司机,应当由豫HD09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成金芳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永胜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实际车主成金芳的挂靠单位,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计算。评估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白绪文驾驶豫AL1988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省道巩义市连霍高速东口北15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彬彬驾驶的豫HD0986号货车相撞,致白绪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白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绪文出生于1957年4月6日,于2011年12月31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54周岁,生前与其子白晓锋、妻子牛敏一块在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住,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63896(18194.8元/年×20年)元。

  白绪文系独生子,其与牛敏于1983年9月29日结婚,于198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白晓锋,于1984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白春晓。其父亲白功臣。母亲牛芝英。白绪文死亡时,其女儿27周岁,其儿子25周岁,其父亲75周岁,其母亲77周岁,故白绪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白功臣和其母亲牛芝英。白绪文应承担的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21599.75元。故白绪文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85495.75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15151.5元。白春晓,系杭州龙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的职工,因办理丧葬事宜请假41天,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上年度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919元的标准计算为1229.55元。处理丧事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85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白绪文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24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成金芳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同时查明:豫HD098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成金芳,王彬彬系成金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HD0986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成金芳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绪文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死亡赔偿金385495.75元,丧葬费15151.5元;误工费1229.55元;交通费15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为43346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为124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共计1373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二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因被告王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认定被告王彬彬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彬彬系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成金芳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永胜运输公司做为被挂靠公司,应对五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成金芳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4038.54元(313461.8元×30%),评估费180元(600×30%)财产损失部分的3521.4元(13738-2000)×3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73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金芳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成金芳应赔偿原告82739.94元,被告永胜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豫HB61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此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73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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