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吴某某1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某某诉吴某某1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秀法民初字第00158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1。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纷争,被告持凶器将原告左上肢打伤。原告于当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用9355.3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55.3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共计57335.30元。

  被告吴某某1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吴某某,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秀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

  二、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院时间是自行修改的。

  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

  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与其无关。

  五、秀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五是根据证据二所做的鉴定,证据二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证据五就营养时限的评定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月30日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抓扭。在抓扭过程中,被告用划田用的工具将原告左手臂打伤,被告的左手指甲损伤。原告于当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骨中上段骨折。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建议:石膏外固定二月后开始肘关节功能锻炼;前三个月每月复查某片一次,以后视情况复查;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55.3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共计5733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用划田用的工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系在相互抓扭过程中而受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仅主张90天,30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因出院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重庆市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6548.71元(9355.30元×70%=6548.71元);2、误工费1890元(90天×30元×70%=1890元);3、护理费1890元(90天×30元×70%=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元(18天×12元×70%=151.20元);5、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残疾赔偿金24544.80元(17532元×20年×10%×70%=24544.80元)以上费用共计36074.7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074.7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9.50元,被告吴友贵负担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白  译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润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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