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九法民初字第3119号
原告柯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文某。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文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文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28***中型普通货车,在九龙坡区成渝高速白市驿收费站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术。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两次共住院38天。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183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自己是被告文某雇请的驾驶员,工资也由文某负责发放。
被告文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是自己聘请的驾驶员。自己将购买的渝B28***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自己进行了垫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机动车渝B28***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文某,自己仅仅是挂靠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机动车渝B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28***中型普通货车,在九龙坡区成渝高速白市驿收费站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3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2月20日,原告转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3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21天,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文某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术后持续患肢三角巾悬吊,根据复片实际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分别出具诊疗证明书分别要求原告休息壹月、壹月、半月。
2011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2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16天,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文某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同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两月内右肩尽量避免背、抬、扛重物活动。
原告柯某某系重庆某某墙纸有限公司职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库管。初始工资为2000元/月。另原告柯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6.67元。另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在护理,并提供了其妻子工资表一张,载明月工资为2115元,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明,机动车渝B28***系被告文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该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文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挂靠合同、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渝B28***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某保险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文某将其自购的渝B28***号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二被告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12813元(175天×69.2元/天)。几被告对误工时间及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7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7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076.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791.24元(2076.67元/月÷30天/月×12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