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诉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方某某诉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3753.86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8400元(8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100元,合计117933.9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俞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某、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 邵某某系俞某某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营养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其中800元修理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认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时00分,邵某某驾驶浙APH559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地方,与方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俞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H559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邵某某系被告俞某某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753.86元、误工费14670元(97.80元/天×150天)、护理费6846元(97.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3927.66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PH559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27.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交纳1329元,由方某某负担40元,俞某某负担1289元(已支付给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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