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某某诉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7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437.7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3097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70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5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277295.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有退休工资,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后续费用,在5000元范围之内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8时00分,庞某某驾驶浙APP901车辆由西往东沿萧山区红十五线主车道行驶,至靖江街道协谊村三叉路口在由西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红十五线南侧辅道由西往东直行的由曹某某驾驶的豫Q5H66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其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庞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P901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庞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经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533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7.70元(不包括庞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4670元(97.80元/天×150天)、护理费8215.20元(97.8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3097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9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57532.9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PP901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庞某某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753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663元【(122000元-53337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庞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8869.9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交纳2730元,由王某某负担149元,庞某某负担2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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