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某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208号
原告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贝某某借款5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