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诉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诉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酉法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我司与酉阳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输出合同,被告等人来我司试用上班,水泥厂调试结束后,2011年12月,原告正式聘用被告进入单位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自动辞职。被告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裁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酉阳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非法开除被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赔偿金5000元,交纳补交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骋人员登记表,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员工到岗通知书,被告到原告销售部工作。被告于当天上班至2011年12月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分别为:8月份2886元,9月份3430元,10月份4036元,11月份2500元,12月份2500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担任原告销售代表。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月,原告销售部放春节假,通知放假时间: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9日,相关员工于1月30日正式上班。2012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当天,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同月4日,被告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赔偿金50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2012年3月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储蓄存款存折、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形式。本案根据被告填写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骋人员登记表,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员工到岗通知书、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资情况、考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原、被告履行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与酉阳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务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已支付一倍,还应支付3430元+4036元+2500元+2500元=12466元。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以及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的解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不属法定解除事由,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支付5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陶某某赔偿金5000元。

  二、扣出已发的1倍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4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 判 员  喻  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粹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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