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蒋某诉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南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西康路长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被被告邹某驾驶的小客车(闽A2MXXX)撞伤致残。上述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且无其他目击证人,故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被告某南平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闽A2MXXX)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200元、牵引及停车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减少为18205.0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邹某辩称,事发时其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故认为原告是闯红灯,其只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认肇事机动车(闽A2MXXX)属其所有,并在被告某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牵引及停车费的数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确认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但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南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中营养费酌情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天计算;对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限亦应按11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故酌情认可2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费、牵引及停车费,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予承担;对相关诉讼费用,因本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予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记载“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蒋某头部交通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2200元;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费用小项统计”3页(记载“膳食费”149.5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记载住院天数12.5天),计17178.61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计656.80元(其中“附加支付”484.6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29.15元(其中附加支付16.12元)。救护车费收据2张,计490元;四、由上海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牵引作业单”1张,牵引费、停车费发票1张,计100元;五、原告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1张,计3000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闽A2MXXX)在被告某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被告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某南平支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邹某、某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蒋某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长寿路西康路口处时,与被告邹某驾驶的轿车(闽A2M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因双方陈述不一、且事发时无其他目击证人,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闽A2MXXX)属被告邹某所有,并在被告某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邹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南平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闽A2MXXX)在被告某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南平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邹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被告邹某在审理中就鉴定费、牵引及停车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18205.06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因无相应的病史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共计18325.41元,但应扣除膳食费149.50元和由医保承担的“附加支付”部分计484.60元,实付金额17691.31元;该款由被告某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的,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8115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被告邹某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护理费480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计算期限符合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18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受到一定痛苦,且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的赔偿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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