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诉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
投资人钱国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守伟。
被告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诉被告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诉称:原告供给被告珍珠粉,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0元。
被告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珍珠粉4900元,由被告在送货清单的收货人栏盖章并由其业务经办人裴志伟签收,该送货清单上载明了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被告方经办人裴志伟书写的关于收到原告开具的票号为№08308838、票额为4900元增值税发票的收条予以证明,并由本案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900元货物的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暨市之申珍珠粉厂货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亚邦莙达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员 包 曦 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春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