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 000元,并承诺年前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1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当庭作出保证,因此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 000元,约定于借款当年的年前一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借款11000元。
上述款项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高某某负担。此款由高某某直接向丁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利 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栎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