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蒋某诉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真南路7号桥附近,被告强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沪CM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摩托车又撞上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属案外人岑某登记所有的沪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无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01.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MSXXX系自己所有,并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被告强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MSXXX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且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15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沪D5XXXX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未超过122000元,本案有责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完全可以赔付。故本公司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保障工资计算,其他费用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许,原告蒋某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俞某与被告强某驾驶的沪CMSXXX小型轿车在本市真南路出古浪路约200米处(真南路七号桥)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又撞击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D5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及案外人俞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强某因在禁行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俞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J-38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强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9.9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M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俞某一案中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36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72.70元。事故车辆沪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并在俞某一案中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36.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7.3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上海市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原告户口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昆山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MSXXX已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已在另案中支付了部分限额,故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沪D5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在另案中无责任限额范围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某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强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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