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全等诉凃忠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昌全等诉凃忠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王昌全。

  原告王美海。

  原告王家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凃忠成。

  被告山必桥。

  原告王昌全、王美海、王家祥诉被告凃忠成、山必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全及原告王昌全、王美海、王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凃忠成,被告山必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全、王美海、王家祥共同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凃忠成承建被告山必桥所有的房屋顶瓦面检修和更换工程,工程造价2,800元。10月14日,被告凃忠成雇请陶某某等8人施工,男工每日工资100元,女工80元。上午9时许,受被告凃忠成的指派,上述8人在屋顶分前后两排进行施工,陶某某在前排订瓦条,由于后排换领子需要人拿木头垫领子,雇工胡某某喊叫前排来人到后排拿木头垫领子,陶某某听到喊叫后,急忙从前排向后排行走,当行走到三楼楼梯口顶部吊顶处时,由于吊顶材料腐朽断裂,陶某某不幸从三楼屋顶坠下一楼摔成重伤,当场昏迷不醒,当日急送至武汉同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内三级损伤,全身多处骨折,伤情严重。住院8天后,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次日死亡。此后,在当地村委会及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陶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9,514.48元(其中医疗费63,555.9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543.3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6,855.20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王昌全、王美海、王家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美海、王家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1年12月27日大集街龙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王某某放弃继承财产的申请1份,以证明原告王美海、王家祥诉讼主体适格及陶某某女儿放弃继承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死者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王昌全与死者陶某某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1年12月27日大集街龙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2011年12月19日大集街派出所查询凃忠成、山必桥户籍及基本情况材料1份、2011年10月24日死亡鉴定证明书1份、胡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山必桥将屋顶检修事宜交付被告凃忠成施工及被告凃忠成雇请陶某某等8人进行施工并造成陶某某受伤的事实。

  4、武汉同济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明细单、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陶某某伤情诊断及入院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区急救站开具的发票1份、武汉同济医院开具的缴款收据2份及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陶某某致伤后用去医疗费用63,555.91元的事实。

  6、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发票2份,以证明陶某某死亡后用去丧葬费用5,485元的事实。

  7、大集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龙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陶某某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而无果的事实。

  被告凃忠成辩称,被告山必桥的房屋维修工程并非由我承建,我与陶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山必桥没有告知安全隐患并设立危险标志。

  被告凃忠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材料2份,以证明被告凃忠成非雇主及被告山必桥未履行告知施工危险义务。

  被告山必桥辩称,我房屋顶维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凃忠成的,施工安全问题在施工前与被告凃忠成有口头协商;施工时我作了安全防范,且我老婆提出了不许陶某某上楼顶施工的想法,但被凃忠成拒绝;发生此次意外事故陶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陶某某并非系意外事故直接造成死亡,属放弃治疗后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27,000元,并多次要求调解。

  被告山必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4份,以证明陶某某等8人系受被告凃忠成雇请且已提出拒绝陶某某上屋顶施工的事实。

  2、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凃忠成收取被告山必桥房屋维修费2,800元的事实。

  3、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陶某某死亡直接原因系放弃治疗而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凃忠成、山必桥对原告王昌全、王美海、王家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凃忠成、山必桥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中龙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大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及谢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仅对死亡鉴定证明书持异议,认为摔伤事实存在,但伤后并未死亡,该伤情不是陶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陶某某摔伤后医院诊断为伤势严重,其因而不能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而回家,次日即死亡,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陶某某系其他原因死亡,故陶某某系摔伤严重导致死亡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凃忠成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山必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3,本院认为,陶某某受伤严重的事实不予否认,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凃忠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山必桥未提示危险区域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认为以凃忠成未发放工资来推断其并非雇主不成立;被告山必桥对被告凃忠成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履行告知危险区域及被告凃忠成并非雇主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凃忠成提出的证据表明施工的洽谈、准备及雇请陶某某等均由被告凃忠成完成,雇工余少堂经手发放工资只是受被告凃忠成的指派,工程收益由被告凃忠成所享有;至于屋顶吊顶处属施工人员行走的危险区域,被告山必桥、凃忠成对施工现场是否有危险区域均未履行提示、勘察之责,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同时陶某某自身亦忽视施工安全。故对被告凃忠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山必桥提交的证据1持异议,认为不让陶某某上屋顶施工只是受其农村旧有习俗的顾忌,而并非是从安全角度考虑。被告凃忠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山必桥履行告知危险区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针对陶某某作为女性而不让其上屋顶施工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和告知危险区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凃忠成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1份中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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