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起,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煤,至2012年1月10日止,某乙公司除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欠80 325.90元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价款80 325.90元。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以其中6048元价款证据不足为由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价款74 277.9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的税款抵扣情况。经本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认为该局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

  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证明,虽未经某乙公司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至12月,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购买煤炭,合计价款74 277.90元。该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成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煤炭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价款74 277.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负担。该828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某某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傅 成 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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