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丁某某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慧,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负责人何守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旭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鄢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6时2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0781787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9759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原告左侧车身与吴某某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56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黄某某,即已理赔完毕。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

  另查明,本案浙0781787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

  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5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结算清单、被告车辆档案、驾驶证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5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黄某某负担(该款丁某某同意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陶   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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