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甲某诉金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金甲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金乙某。
原告金甲某诉被告金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金甲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金乙某向原告借款35 670元,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35 6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甲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 670元并约定年利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锡箔生意往来。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将以前所欠的锡箔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金乙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甲某人民币35 670元,利息每1万为12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 6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2%,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乙某返还金甲某借款35 6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金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吴 凯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施 利 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