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鲁某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中的截止时间变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6月2日11点35分的交易凭条一份;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需承担出借人因此通过诉讼等方式催讨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鲁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鲁某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蒋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王 一 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洪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