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东安县某大酒楼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某大酒楼。
业主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东安县某大酒楼、秦某某等14人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蓉、代理审判员李秋云参加合议,于2012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毛某某,上诉人东安县某大酒楼的业主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上诉人秦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上诉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顾 能 辉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甄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