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别名:温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温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温某驾驶某某某某小车在云阳县滨江大道行驶,在云中门前路段将原告周某撞伤,致原告牙冠折。经认定被告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用去医疗费3471.2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0元、交通费100.00元、续治费96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6387.20元。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7.2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温某负担。
被告温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温某驾驶某某某某小车沿云阳县滨江大道行驶至滨江大道云中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车的原告周某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云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05201620110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周某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出院医嘱为:1.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2012年2月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冠折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24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
另查明,某某某某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温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周某致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某某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600.00元,是按平均寿命75岁,使用年限15年,换4次,每次2400.00元来计算,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不应产生误工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3471.20元、护理费900.00元(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18天*12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0元(2400元*4次)、鉴定费600.00元,共计1488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900.00元,合计11000.00元。
二、被告温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共计3887.20元。
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金春莉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