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阳诉聂文渊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5922号
原告于春阳。
委托代理人苏丽芬。
被告聂文渊。
原告于春阳与被告聂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阳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芬,被告聂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阳诉称:原告于春阳与被告聂文渊是同事关系,2009年11月19日,被告聂文渊以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春阳多次要求被告聂文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聂文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返还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为维护原告于春阳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聂文渊返还原告于春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聂文渊给付原告于春阳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聂文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春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
被告聂文渊辩称:被告聂文渊与原告于春阳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聂文渊为原告于春阳开办的北京商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在工作期间,由于北京商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聂文渊工资,被告聂文渊以家庭生活开支困难为由,向原告于春阳个人借款5000元,但该借款5000元已被原告于春阳在应付被告聂文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于春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文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聂文渊对原告于春阳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春阳与被告聂文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聂文渊在原告于春阳开办的北京商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2009年11月19日,被告聂文渊以家庭生活开支困难为由,向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于春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聂文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春阳与被告聂文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聂文渊向原告于春阳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聂文渊理应尽快返还原告于春阳借款,被告聂文渊辩称的,原告于春阳已在应支付被告聂文渊工资基础上扣除借款50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聂文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春阳要求被告聂文渊返还其尚欠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文渊返还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聂文渊给付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五千元逾期利息(以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春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聂文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书利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