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17时左右,案外人钱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枣阳路506号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日用品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尊重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282.09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钱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FUXX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40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外购物品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用品费50元;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123元;8、静安江宁某居室保洁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700元;9、上海市普陀区某办公用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丈夫为照料原告每月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10、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案外人钱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在本市枣阳路506号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282.09元。2011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遵遗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钱某系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钱某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5.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16元,确定住院伙食费为9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护理产生每月3000元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92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230元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