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56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施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高某、被告施某、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施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2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华路近富平路295弄附近撞到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6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2430元、医疗费525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918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33元(包括急救车费)、物损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21.06元、护理费44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施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E2XX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52548.59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30元;6、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产生交通费1333元;8、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告应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61500元;9、购置膝固定支具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受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10、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物损费680元;11、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请人护理,每月产生护理费2500元;1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部分医疗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施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施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21.06元、护理费44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对于被告施某垫付的费用作为其先行垫付的现金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施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2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华路进富平路约100米(295弄)处,撞到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何某,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施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21.06元、护理费44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1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其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王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胃炎、颈椎及精神与2011年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退卷情况说明》,分析认为“就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施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表示同意对被告施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