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洪桂等与向新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26日16: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欧阳洪桂等与向新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洪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志科。

  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新衡。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毅强。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乔林。

  原审被告向美莲。

  原审被告邓桂英。

  上诉人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向新衡,原审被告向美莲、邓桂英、曾乔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上诉人向新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和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谢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乔林,向美莲、邓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曾乔林在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信诚销售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销售,负责人是曾乔林,该销售部至2011年7月18日歇业注销。2010年10月12日,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7月30日,产品供应是先打款后提货。信诚销售部开业不久,聘请向新衡安装空调,向新衡从未从事过空调安装,开始是跟曾乔林学习安装。向新衡免费住在向志科家,在外兼职,在信诚销售部工作是随传随到。2011年4月左右,曾乔林未负责信诚销售部的空调安装,就由向新衡独立进行。向新衡安装一台壁挂空调机60元,立柜空调机80元,另加长铜管每米10元,安装空调所需材料、设备均由信诚销售部提供。2011年6月26日上午八时许,信诚销售部派向新衡和许正端二人上门为顾客刘建军(在事故中已被炸死)安装空调。向新衡在接第二根铜管时,所携带的氧气罐、丁烷罐突然发生爆炸,顾客刘建军当场死亡,向新衡和许正端受伤。向新衡受伤后送往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元,花费医疗费30 404.89元。2011年7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新衡左小腿离断,残疾评定为五级,误工损失为9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1年11月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新衡左小腿需配置假肢,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06 212.5元,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12次共计137天, 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 住宿每天40元,车费每次200元。此次重新鉴定费2 200元,向新衡和欧阳洪桂、李水菊、曾乔林、向志科四人各支付1 100元。事故发生后,欧阳洪桂、李水菊、曾乔林、向志科四人已支付向新衡55 000元。

  另查明,向新衡一直未取得电工、焊工操作证。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 566元。向号系向新衡之子,生于2007年7月15日。

  对于向美莲、邓桂英是否为该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向美莲是欧阳洪桂的妻子,邓桂英是李水菊的妻子。其二人不是信诚销售部的股东,故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该院认为,向新衡先是到信诚销售部学习空调安装,后来单独进行空调安装,向新衡所提供的劳动是信诚销售部活动的组成部分,向新衡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安装工具、材料均由信诚销售部提供。同时还应注意到,向新衡与案外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向信诚销售部提供劳务,但并不接受信诚销售部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按信诚销售部安装工作通知,完成其工作任务。故向新衡与信诚销售部之间定性为临时性劳务关系。

  关于盛创公司与信诚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信诚销售部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自主经营、自负赢亏的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盛创公司并没有参股也没有参与信诚销售部的经营管理,信诚销售部也没有交过管理费用给盛创公司。信诚销售部从盛创公司购销格力空调时,都是先打款后提货,而不是作为代理商所应有的先代销货物后付货款。因此,盛创公司和信诚销售部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至于盛创公司从信诚销售部收取10%的空调安装费,经湖南省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信诚销售部未取得格力电器售后服务资格前,对其自行安装、维修服务的费用,由盛创公司代为结算,盛创公司可以按照安装、维修费10%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用(含税金和劳务费),盛创公司与信诚销售部之间形成委托结算关系。故曾乔林、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开设的信诚销售部作为县级的格力空调销售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所售空调安装附随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向新衡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中小型空调安装明确在特种作业范围内,空调安装工必须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考取《高空作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曾乔林、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安全意识,聘用没有技术、也没有接受过正规培训的向新衡进行空调安装,对向新衡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空调属电器设备,其安装连接应由具备电工证、焊工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向新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空调进行铜管加长过程中,无电工、焊工证,操作不当,致携带的丁烷罐爆炸,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盛创公司与曾乔林、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开设的信诚销售部是一种销售关系,向新衡是曾乔林、欧阳洪桂、李水菊、向志科雇请的空调安装工,现向新衡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权利,盛创公司与向新衡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该案的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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