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诉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周**。
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开办的余姚市**机械印刷附件厂(个体工商户)一直为被告加工产品。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欠款外逃,无法联系,使原告的加工款无着落,职工工资难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产品加工款511 396.08元、利息40 761元,合计552 15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属实,所欠加工费金额也属实,但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加工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1组,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11 396.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11 396.08元。因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产品加工款511 396.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加工款511 396.0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 914元,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