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31号
原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室。
委托代理人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室。
被告何××,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室。
委托代理人管×,男,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何××、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日××时××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G××小轿车沿浦东新区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0号附近时,适遇被告何××驾驶牌号为苏A××小轿车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财保上海公司估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7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37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车辆牵引费2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9,370元、牵引费290元,共计19,660元,其中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相关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上海公司一致。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日××时××分,在浦东新区双桥路300号,被告何××驾驶牌号为苏A××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违章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财保上海公司估损,金额为19,370元。原告即支出上述金额对其车辆进行维修。2、原告另支付牵引费2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370元及牵引费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7,660元由被告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7,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元,减半收取计145.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沈永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