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
被告奚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康xx、奚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奚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康xx委托原告进行霓虹灯灯箱箱体美术字制作。原告按被告康xx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并交付给了被告康xx,但被告康xx未按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康xx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的人民币86,700元于同年2月12日前支付2万元,4月中旬支付4万元,余款在6月左右付清。被告奚x对被告康xx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康xx仅于2010年4月之前支付了3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诉请:1、判令被告康xx支付原告欠款56,700元;2、判令被告康xx支付原告以56,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奚x对被告康xx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康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奚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康xx制作亚克力灯箱字。2010年2月4日,被告康xx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康xx欠张xx亚克力灯箱字制作费86,700元。本人承诺2010年2月12日以前付2万元,4月中旬付4万元,6月左右付清。被告奚x在该欠条上作为上述还款部分的担保人签了名。后被告康xx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xx拖欠原告亚克力灯箱字制作费余款未付,应当支付。鉴于欠款的性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妥,但根据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欠条的约定,相关的利息应分别起算。被告奚x作为担保人,应对尚余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欠款5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分别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张xx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26,7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张xx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奚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康xx负担。公告费610元(原告张xx已全额预付),由被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芮 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