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595号
原告杨某,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某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某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戴某,后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属于未婚先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争吵,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自2012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戴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儿子戴某,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故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均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冷某对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冯 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