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3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某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某某系某路某号某国际大厦的业主,物业面积198.31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该物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2.80元/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30,460.8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每日0.05%的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46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6.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某国际大厦业主手册》、被告签收该手册的收条。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原告与某国际大厦建设单位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的物业(综合办公楼、商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同时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80元/月。被告陈某某系某国际大厦某路某号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98.31平方米。2010年7月16日,被告签收了《某国际大厦业主手册》。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为30,460.42元。某国际大厦的业主大会至今尚未成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某国际大厦业主手册》、被告签收该手册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某国际大厦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本质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惩罚违约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460.4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3.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81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