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91号
原告魏×,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号。
委托代理人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室。
委托代理人潘××(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室。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室。
负责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魏×诉被告陈××、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2011年9月××日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桥路口处,被告陈××驾驶牌号为鲁D××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由南向西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5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日×40日)、营养费4,800元(40元/日×4个月)、护理费5,800元(1,450元/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6,2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300元、日用品54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16,800元,根据其与原告在事发后的约定,原告已放弃索赔主张,故要求该款直接退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牌号为鲁D××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于具体费用:(1)对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无异议,其中有伙食费802.80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因目前原告后期治疗尚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后续治疗费用的要求,亦对后期治疗所需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理赔,现认可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9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4)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1,450元/月计算;(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原告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日用品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日9时51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桥路口处,被告陈××驾驶牌号为鲁D××小轿车(车主为案外人陆××)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该处时,遇原告驾驶助力车沿金桥路由南向西大转弯遇绿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的鲁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当日(2011年9月××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足踝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腓骨及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脱位,遂于当日收治入院至2011年10月××日住院治疗,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又因“右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外露”返回该院,自2011年11月××日至11月××日再次入院治疗,行“扩创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26、2012年2月3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61,516.54元(含伙食费802.8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2年3月××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经检验后认为,被鉴定人即原告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下胫腓关节分离等,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扩创减张切口缝合术、扩创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等治疗,目前检见其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损伤的特点及伤后治疗、康复的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扩创减张切口缝合术、扩创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等)休息期为1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