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98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上海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胡x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周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胡xx撤回了对周xx、丁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3月22日10时35分许,案外人胡xx驾驶牌号皖x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案外人李xx、邵xxx及原告胡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美桂南路、英伦路路口时,适遇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周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x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xx与李xx死亡、邵xxx与原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邵xxx与原告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上述损伤致面部及体表瘢痕形成、双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27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本案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营养费6,600元(4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15,936元(36,230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轮椅费530元+拐杖费140元)、误工费35,750元(2,75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4,250元(50元/天×285天)、交通费6,594元、住院用品费365.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收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余11,226.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0时35分许,案外人胡xx驾驶牌号皖x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案外人李xx、邵xxx及原告胡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美桂南路、英伦路路口时,适遇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周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307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xx与李xx死亡、邵xxx与原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邵xxx与原告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1,163.90元(含伙食费331元)、住院用品费3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轮椅费530元+拐杖费14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1,758.30元(含伙食费1,884元),并预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租房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案外人上海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750元。
2011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上述损伤致面部及体表瘢痕形成、双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27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案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余11,226.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1,163.90元(含伙食费33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3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轮椅费530元+拐杖费1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营养费6,600元(4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15,936元(36,230元/年×20年×16%),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750元(2,750元/月×13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8,850元(1,450元/月×1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4,250元(50元/天×285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1,400元(40元/天×28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59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1,758.30元(含伙食费1,884元)以及预付原告的5,000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0,707.2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71,163.90元以及被告xx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201,758.3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6,600元,合计281,227.2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26.10元,余额270,001.10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0%计189,000.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85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6,356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0%计109,449.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365.5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9,165.50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0%计6,415.85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26.10元,被告xx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304,865.82元,扣除被告xx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1,758.3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xx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107.52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