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914号
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孟XX。
委托代理人管XX。
被告刘XX,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刘XX、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XX医院进行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7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给予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被告刘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处。上述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相同)33,394.10元(其中原告自付31,911元、被告刘XX垫付1,4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13.34元(935元+1,450元/月/30天×43天)、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354元(11,954元+全勤奖2,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律师费3,000元、车损4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被告刘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处。同意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XX的意见一致。在本案中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10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被告刘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处。同意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补充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5元/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935元无异议,其余时间认可1,200元/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主张全勤奖2,400元没有依据,认可2,000元/月;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车损400元无异议。
被告XX保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费床位费,对于无名字或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对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补充提供社保缴付凭证及银行卡进账单,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事发后减少的收入;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7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XX医院进行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7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给予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就本次治疗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被告刘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处。上述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3.10元及现金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原告在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未能正常上班,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且单位因原告误工未向其发放全勤奖2,4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每月的工资由银行卡对帐单上显示的“工资”、“其他代发”(津贴)以及现金部分组成,故按2,500元/月主张误工费。原告单位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故银行卡对帐单上2011年11月发放的2,256元系事发前2011年10月的工资;2012年4月发放的777.10元系2012年3月份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发放的1,000元系上一年度绩效奖。另,根据银行卡对帐单,事发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41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