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4号

2012年10月30日09: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4号

  原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XX,男。

  委托代理人束XX(系被告吉XX妻子),住同被告吉XX。

  被告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男,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吉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王云,被告吉XX的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1年9月5日17时28分许,被告吉XX驾驶被告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CCCCC轿车沿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洋路时,遇案外人张XX骑自行车沿郭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口,适逢原告乘坐案外人赵昔位的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吉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赵昔位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3,079.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6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吉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的8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吉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救护车急救费202元、医疗费13,887.76元、现金1,300元。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述称,沪CXXXXX轿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救护车急救费202元、医疗费13,887.76元(此两款由被告方支付)。2012年6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60元。

  另查明,原告石XX系来沪务工人员,为上海XX综合商店员工,月收入1,800元,农村户籍,2010年3月起曾租房居住于本市杨浦区XX街道XX路500弄12-4号101室。沪CXX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过原告现金1,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单、上海XX综合商店误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XX街道XX路居委会证明、外来人员从业综合保险缴纳记录、本院调查笔录、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主责的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医疗费14,089.76元(含救护车费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4.5天,本院支持29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原告5,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0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3,000元、查档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先予赔偿)。10、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099.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3,6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余款8,439.76元由被告吉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51.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吉XX、上海南汇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急救费202元、医疗费13,887.76元、现金1,300元,被告方多支付的费用双方可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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