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3号
原告吴某,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乔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乔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西约500米处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846.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二期误工费7,000元、二期护理费3,000元、二期营养费900元、二期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9,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乔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673.70元及用血互助金3,000元,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312.5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强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乔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西约500米处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某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安徽省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3,502.65元(包括用血互助金3,000元,其中原告自付22,103.35元,被告乔某垫付101,399.30元),并住院治疗了20日,被告乔某支出伙食费277元。2012年1月6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病人出院诊断书,建议休壹月;安徽省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2月7日、3月7日、4月9日开具了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单。期间,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655元,购买尿布等日用品支出44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尿壶等日用品支出312.50元。2012年4月27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行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8,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被鉴定人吴某左胫骨、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7,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货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乔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乔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医疗费发票,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3,502.65元(包括用血互助金3,000元,其中原告自付22,103.35元,被告乔某垫付101,399.3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计算50日,确认为1,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计算50日,确认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参照诊断证明,酌情计算6个半月,确认为8,320元。6、鉴定费2,000元,被告乔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处理事故必定会发生该方面费用,及原告系外省市人员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5,644元),根据其十级、十级两处伤残等级,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确认为34,41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5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其中原告购买尿布费用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支出的日用品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12、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法酌定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491.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9,491.80元);余款132,590.65元由被告乔某按60%的份额承担79,554.39元,被告乔某已垫付医疗费101,399.30元,支出住院伙食费277元,支出日用品费150元,多支出了22,271.91元,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确认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其赔偿给原告的款项(59,491.80元)中直接给付被告乔某22,271.91元,剩余37,219.89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