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028号
原告钱某,男,199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组。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钱某与被告乔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及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某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公路、某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47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7,54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40.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乔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曾支付过原告现金43,00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强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0时57分,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某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公路、某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6,470元(包括一颗冠折的牙齿安装全瓷牙的费用8,020元),并住院治疗了11.5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了480元。2012年6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原告病历卡上注明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了170元。被告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43,000元。2012年5月10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交通事故致右拇指功能障碍及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属十级、十级伤残。钱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十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五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9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另查明,某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货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除原告安装全瓷牙费用外,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定为48,450元;原告安装全瓷牙费用8,020元,本院经咨询医疗机构,原告安装的义齿不符合普通适用的赔偿原则,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合计为52,95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一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因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故按照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其中2个月,原告按每月1,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8个月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原告休息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确认为19,920元。综上,合计为23,7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十级两处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12),按照本市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5,64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37,54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虽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被告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车辆损失费,因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车辆于2008年以1,000多元购买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费270.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后续医疗费,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会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但对于具体金额,虽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该份证明系手写于病历卡上,从证据角度来看缺乏规范性、严谨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3,23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2,735.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53,48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