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6号

2012年10月30日09: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6号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

  原告许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之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亦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毫无还款诚意,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被告确认第一次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借款6万元有异议,被告当时向他人借款16,000元,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故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一辆面包车上强迫我写下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未交付被告6万元。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的全部内容确实是我本人所写,包括约定的归还期。但是我总共借款是36,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赵XX向原告许XX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赵XX因经商向许XX借人民币贰万园正(20000),以户口本、身份证作为凭证。还款期2011年8月4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XX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赵XX因经商向许XX借人民币陆万园正(60000)”。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受原告的胁迫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实际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仅代为被告归还他人欠款16,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借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万元,约定应于2011年8月4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薛桂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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