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1号

2012年10月30日09: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1号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邢XX。

  被告翟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妻子。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唐XX与被告翟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1月15日晚23时,被告翟XX驾驶牌照为沪XXXXXX奥迪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路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由西向东过横道线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XX负全部责任。翟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与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791.47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51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翟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XX公司。事发后,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之外,本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要求事发后本被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04,791.47元;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本市城镇户口簿则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同意900元一个月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20元的标准无异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34天,则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证据,且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3时,被告翟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奥迪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YY路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由西向东过横道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肋骨骨折、右双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损伤、右尺骨骨折等,住院后于2012年1月2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踝关节韧带修复术,同年2月12日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96,940.71元;同年2月17日至23日,原告又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出院后一次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7,303.76元(其中4,964.22元为统筹支付);另,原告于同年4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服务中心换药支付医药费47.50元;同年5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1.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4,791.47元,扣除统筹支付的4,964.22元为99,827.25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3、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4、2012年5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XX因车祸外伤致右侧2-8肋骨骨折(7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右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5、事发时,牌号为沪XXXXXX奥迪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6、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XX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如前所述,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金额104,791.47元中应扣除统筹支付的4,964.22元,因为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9,827.25元;2、家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家属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明,且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受伤后包括取内固定需护理120日,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12,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酌定为4,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营养12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按每日40元计主张4,800元,本院可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住院33天,以每天20元计算应为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赔偿时应考虑取内固定的费用,但是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此外,两被告于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亦系本案事故而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民商经济案例知识排行榜
民商经济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