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6号

2012年10月30日09: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6号

  原告付某,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某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某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4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754元、护理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交强险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李某系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愿意由被告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某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某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处与原告驾驶的属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某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并由该医院出具诊病证明,给予原告休息5周10天。期间,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040.6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2,000元。某轿车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00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实际支出了6,000元。2012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将某轿车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5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诊病证明、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聘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040.6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休息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按2,503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计算,主张3,7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称聘请护工护理40日支出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明显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给予25日,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1,000元。原告多支出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达到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不严重,无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的必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6,0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将某轿车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本院对该损失予以一并处理。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99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40.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95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5,9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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