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08号
原告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号。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与被告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1年12月××日,被告杨××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金桥路将驾驶牌号为沪C××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再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肇事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30元/年×20年×20%=144,920元、医疗费38,684.06元、误工费1,450元/月×10个月=14,500元、营养费1,200元/月×5个月=6,000元、护理费1,500元/月×5个月=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停车费70元、物损费200元(衣服和裤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6,234.06元,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财保上海公司。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每月900元计算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计算7,0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日17时40分,在浦东新区浙桥路近金藏路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其中2011年12月××日至2012年1月××日期间住院治疗10天。经本院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38,529.06元、伙食费143.5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原告伤情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潘××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盂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4、原告系城镇户籍。5、原告另行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薄、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鉴于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4,5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1,8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确定为38,529.06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确定为6,0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确定为6,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酌情确定为8,000元。6、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律师费4,0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8,529.0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4,729.0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34,729.06元由被告杨××承担24,310.3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3,5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63,580元由被告杨××承担44,506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2,3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300元由被告杨××承担210元;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杨××承担1,30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偿,被告杨××应当赔偿原告74,335.34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还应当赔偿原告64,33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