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12号

2012年10月30日09: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12号

  原告雷××,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室。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男,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与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诉称,2011年5月×日××时××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处,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在上述地点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车门时,撞上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5.80元、误工费3,600元/月×5个月=18,000元、护理费1,200元/月×1.5个月=1,800元、营养费1,200元/月×2.5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年×20年×10%=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共计110,755.80元,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照票据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显示每月工资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照就诊记录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凭据。律师费3,000元。车损由保险公司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按每月1,28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交通费400元过高,认可2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车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日××时××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处,被告××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东向西驶入上述地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顺向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适遇原告驾驶悬挂牌号为××××(××省××市)电动自行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小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治疗,其中分别于2011年5月7日至5月21日住院13.5天、2012年5月22日至5月24日住院2天,其中原告为拆除内固定手术而第二次住院时,医院以原告骨折未愈为由暂缓取出内固定。经本院核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496.60元、伙食费3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14.67元、伙食费176.50元。2、原告伤情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3、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反映,原告来沪日期为2007年6月××日,就业于菜饭骨头汤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上海××家庭服务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单位任家政服务员,自2009年9月份开始上班,2011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其中原告客户有两家,杨××一家包月工资为2,700元;汪××一家包月工资为900元。原告另提供了雇佣服务员协议以及雇主杨××、汪××的书面证词。4、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以及清单、上海××家庭服务社营业执照、雇佣服务员协议两份、杨××、汪××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登记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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