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14号
原告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院,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日、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方××、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日××时××分许,在浦东新区金桥路新金桥路路口,被告方××驾驶牌号为沪××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做出了相应的三期鉴定。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7.40元、误工费10,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5个月)、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拖车费30元,合计100,517.40元;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由法院确定,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700元至1,800元,原告需补正误工证明。因原告未做二期手术,其主张的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日××时××分许,在浦东新区金桥路新金桥路路口,被告方××驾驶牌号为沪××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治疗,其中于2011年9月××日至2011年10月××日住院14天。经本院核算,原告自付医疗费1,847.40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63.59元、伙食费169元。2、原告伤情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3、原告系农业户籍。其在事发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2012年8月6日,河南省项城市××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生于19××年×月×日,现身份证号为××××,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上海××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公司从事PA清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150元。上海××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以上。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集体宿舍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在××号内。4、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牵引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老年补贴凭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32,410.99元。2、误工费。原告伤后第一期休息时间为4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确定误工费为5,800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第一期护理时间为1个月,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4、营养费。原告伤后第一期营养时间为2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可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2,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支出1,800元,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10、拖车费。原告主张3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应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目前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2,410.9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4,990.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4,990.99元由被告方××承担;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8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拖车费30元,共计5,830元,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4,860元,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30,820.99元,与被告方××已支付30,563.59元、伙食费169元相抵扣,被告方××还应当支付原告88.40元。据此,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太平洋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太平洋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