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4号

2012年10月30日09: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4号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395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钱**、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婷、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观海路口,与原告乘坐由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钱**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币,下同)。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840.03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后,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电动自行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故其仅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但应按责分担、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但应按责分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

  第三人**川沙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外购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以住院发票记载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但后续护理因未发生而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但后续营养期因未发生而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责任比例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观海路口处时,适逢被告钱**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轿车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840.03元,其中被告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钱**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沪**轿车在第三人**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钱**和案外人**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原告张**作为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其所受损伤系被告钱**和案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其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钱**和案外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案外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案外人**作为赔偿主体,仅要求被告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18,840.03元。2、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治疗)、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其中第三人**川沙支公司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要求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情况,后期治疗需要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期限,为减少讼累,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含后续治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结合鉴定期限,酌情确认为8,700元(含后续治疗)。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40.03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1,358.03元,由第三人**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7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788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570.03元,由被告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028元(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因被告钱**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钱**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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