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46号
原告陆××,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号。
委托代理人顾××,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朱×,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瓦屑镇建设路西南弄××室。
原告陆××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伊始,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流逝,被告霸主之势逐渐显现,百般挑剔原告的弱势之处,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视原告软弱可欺。2011年7月,被告从外地出差回来后,突然向原告表示其有新欢并提出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开玩笑,不同意离婚,被告却动手打原告耳光。原告为息事宁人,提出至周浦小住一段时间,被告却威胁原告,如不离婚,则杀死原告全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浙H××荣威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在被告处的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只、铂金对戒一只、铂金手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副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辩称,同意离婚。荣威牌轿车虽然是婚后购买,但全部资金均由被告母亲出资,款项从被告母亲银行卡内划取。当时原告未毕业,原告对该车辆无权利,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原告所述的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只、铂金对戒一只、铂金手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副系被告母亲在双方结婚时赠送给原告的首饰,目前在原告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精神侵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完全为了财产才与被告结婚或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给予原告3万元聘礼。原告曾以部分聘礼购买结婚用的软装潢等。2、2009年4月,被告母亲出资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牌号为浙H××,该车辆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平时由被告使用。3、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曾赠送原告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只、铂金对戒一只、铂金手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副。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首饰在对方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车辆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荣威牌轿车,由于该车辆由被告母亲出资,且车辆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为被告母亲明确向被告一方的赠与,因此,该车辆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取得车辆折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铂金首饰,由于原、被告均表示在对方处,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陆××与被告朱×离婚;
二、 牌号为浙H××荣威牌轿车归被告朱×所有;
三、 驳回原告陆××关于要求被告朱×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陆××关于要求被告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沈永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