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563号
原告盛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路XX号。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复合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上海XX复合布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盛XX与被告赵XX、上海XX复合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1年5月3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XX公司的员工赵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X小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沪X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拖离现场至停车场停放,经定损修理,停运8天。起诉要求被告赵XX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596元/15天=239元/天×8天=1,912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赵XX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X、XX公司辩称,赵XX是职务行为。由于事发后,联系不到原告,才耽搁了8天,况且,原告所在的出租公司已经起诉过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于营运损失费已给予原告1,750元的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3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赵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X小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沪XX出租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的车辆被暂扣,至2011年6月3日被放行,6月7日修理完毕。2012年5月28日原告所在的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XX、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修车费5,586元、牵引费380元、停车费250元、营运承包费2,344元。2012年6月28日,本院判决在案。
审理中,原告认为法院已判决的营运承包费不包括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包括了原告的误工费。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037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运营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赵XX是被告XX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损坏,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XX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营运承包费已作了赔偿。本院认为,营运损失与营运承包费是二个概念,营运损失费应包涵营运承包费和原告的收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注意到,已判决在案的营运承包费为1,750元,按停运8天,每天为218.75元,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239元,根据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情况,每天的正常营运收入应当超过500元,即使按原告单位起诉时要求每天2,344元÷8天=2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可能包涵在已判决的营运承包费中,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当认为是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一部分,且该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复合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人民币1,912元;
二、驳回原告盛XX要求被告赵XX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复合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文龙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伏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