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9号
原告卞xx,女。
委托代理人傅x,男,住同原告卞xx。
委托代理人骆x,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x诉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骆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2011年9月9日8时47分许,被告周xx将沪Jxxxxx小客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号仁恒滨江园门口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交界处后,突然打开右侧前车门,与原告卞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的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事发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7,097.11元、助动车维修费1,495元、误工费12,174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91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及无病历记录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5元。助动车维修费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8时47分,被告周xx将沪Jxxxxx小轿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号门口并打开右侧前车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卞xx撞上车门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7,084.11元(含伙食费144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1,495元用于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
另查明,被告周xx对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助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7,084.11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6,940.11元。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证,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卞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仅证明原告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6,087元,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4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本院照准。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能够与就诊时间对应,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91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xx医疗费6,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91元、助动车维修费1,495元,合计13,48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