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792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何XX。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按照每吨人民币30元的标准计算,截至2011年6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9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运费299,8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8日支付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费229,800元的欠条。2011年9月被告支付1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拖欠运费219,800元的欠条。三张欠条均书写在一张纸上,因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7万元、1万元,故前两张欠条均已作废。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219,8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21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何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运输机器设备,由于原告的车辆只有15吨,无法装运大的设备,经常需要向外借车,原、被告每月结一次账,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为准。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运费近70万元(事后才知道系以每吨15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确实出具了219,800元的欠条,但该数额是原告根据每吨运费15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而被告为客户运输的价格不过每吨45元,故被告不会支付上述款项。而且除了原告所述的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之外,被告于2010年9月9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201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万元,2010年小年夜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7万元,2011年4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万,以上总计14万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在拖欠的运费中扣除,但原告并未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经人介绍为被告运输货物。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XX运费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XX运费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XX运费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以上三张欠条均书写在一张纸上,因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7万元、1万元,故前两张欠条均已作废。原告催讨运费未果,故于2012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运输记账明细表、进栈凭证单,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转账凭证、2011年4月26日前后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原、被告形成事实运输关系,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10日已支付原告运费近70万元以及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故之前按每吨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运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已有多年,加之被告自称为其客户运输的价格为每吨45元,故被告理应知晓相关的运费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实难采信。被告又称除原告所述的8万元之外另向原告支付运费14万元,由于被告据此提供的两份证据日期均在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之前,如果被告归还了14万元,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在拖欠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运费人民币219,800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以人民币2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8.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益颢颖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丁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