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809号

2012年10月30日09: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809号

  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经理。

  原告郭××诉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本人在被告××公司的凉城店办理了一张预付费会员卡,现该店已歇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0元并承担档案查询费10元。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把部分门店转给本公司的原区域经理李××,李××开设了××护肤养生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一个月后又转让给了“××”,“××”接受本公司的原会员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退卡,原享受的折扣应按原价扣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浦东新区的凉城店办理了VIP卡,卡号为××××××××。双方一致确认该卡现余值为1,110元。2012年×月,浩瀚公司将包括上述门店在内的共19家门店转让给其原职工所开设的公司,其中13家挂牌为“××”。被告称凉城店在一个月后又转让给他人,挂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查询被告档案的查询费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的××公司的VIP卡、查询费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转让合同义务应当经原告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凉城店办理消费卡,可见其与被告签约的目的是要在被告的凉城店进行消费。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凉城路店转让给他人,实质是未经原告的同意已将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他人,致原告在被告的凉城店进行服务消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预付的服务费余额、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档案查询费,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余额、赔偿损失,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如退卡则要求扣回原享折扣额的意见,因解除合同系因被告违约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预付款1,110元(对应卡号为××××××××)。

  二、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档案查询费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桔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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