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152号

2012年10月30日09: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152号

  原告沈xx,女。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的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1年5月23日5时5分许,原告骑其所有的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木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遇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曹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沿花木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车牌号码为沪FVxxxx的出租车撞击原告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脑挫裂伤;牙齿、口唇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脑挫裂伤;牙齿、口唇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手腕骨折,腹部闭合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车牌号码为沪FVxxxx的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409.03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964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3元、物损费500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曹x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具体数额,对原告在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看病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很多费用是用医保卡看的,该部分费用要扣除。对被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住院医药费单据中的伙食费要扣除。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并应减去被告xx公司在医院中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175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过高,故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病历的就医次数核定金额。对物损费,事发时没有看见原告的衣服和自行车损坏,对自行车损失认可100元,对衣服损失认可200元。对诉讼代理费,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无律师资质,对该费用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对黄浦服务中心的费用不认可,华山医院的费用没有病历,不认可,且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和签收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2011年5月23日5时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花木路路口,案外人曹x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沿花木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锦绣路由北向南先绿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0,254.20元(其中含附加支付84元),住院24天。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696.5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元、护理费1,17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该垫付费用。

  2012年3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诉讼代理费9,000元。

  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发时曹xx系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自己花用的医疗费中的附加支付84元,系由医保支付,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不能与其就诊病历相印证,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所骑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行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当时所着的衣服有受损,其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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